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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琼芳与被告江熊英、李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琼芳,江熊英,李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赵琼芳,女。委托代��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熊英,女。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琼芳诉被告江熊英、李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江熊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方坤、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琼芳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江熊英驾驶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盘龙方向,行至省道204线1公里+400米(南部县嘉陵路二桥加油站旁),遇李方坤驾驶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赵琼芳由南部县南隆镇新里村至南隆镇金鱼安置小区,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李方坤、赵琼芳受伤,经南部县交警大队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江熊英驾驶的机动车超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占用车道行驶,是造车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琼芳受伤后,经武警8740部队医院和南部县中仁医院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撕脱缺损伤;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右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5、右腓骨头骨折;6、右膝关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住院好转后,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140天、续医费7000元、营养100天。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方一直未予以赔偿,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12.06元。被告江熊英辩称: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2、本案超额主张的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余的应由江熊英与李方坤承担;3、其他项目及标准由被告江熊英与李方坤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共同承担;4、事发后,江熊英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依法返还;5、江熊英所驾车辆的修理费258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被告李方坤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在事故中也受轻伤,其治疗费由被告江熊英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江熊英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费我方不承担;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我方持有异议,要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8时10分,被告江熊英驾驶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部县城向南部县盘龙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4线1公里+400米事故路段时,遇被告李方坤驾驶未上户的劲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妻赵琼芳由南部县南隆镇新里村至南隆镇金鱼安置小区,两车让行中相撞,造成李方坤、赵琼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江熊英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当事人李方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江熊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方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琼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琼芳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7.28元,后转院到南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4439.5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赵琼芳又从南充转院至南部县中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2239.23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江熊英垫付。2013年3月26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琼芳的伤残作出南通达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琼英因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顶部头皮撕脱缺损伤;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踝间嵴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琼英误工损失日240日。3、被鉴定人赵琼英护理时限及人数:25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赵琼芳续治医疗费7000元。5、被鉴定人赵琼芳营养时限10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赵琼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3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赵琼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九级;2、被鉴定人赵琼芳的误工时间为195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1460元,并向原告垫付鉴定差旅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熊英垫付原告南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医院住院治疗费44439.50元及南部县中仁医院住院治疗费500元,借给原告生活费1600元,并垫付转院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赵琼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持有南部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城镇居民家庭户籍。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江熊英所有。劲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方坤所有。被告江熊英于2012年8月8日将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熊英、被告李方坤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江熊英系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方坤系未上户的劲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本院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江熊英所有的川RX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维修损失费及被告李方坤治伤门诊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赵琼芳伤残鉴定认定标准及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四川求实鉴(2013)临鉴3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赵琼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的重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续治医疗费、营养费时限仍按南通达司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由于原告赵琼芳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持有南部县公安局颁发的城镇居民户籍。因此对原告赵琼芳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原鉴定意见书未作较大改动,因此重新鉴定费146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元差旅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赵琼芳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56678.73元、门诊治疗费1877.2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其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3915.33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19998.1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759.5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968.25元(35873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续治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25元/天×10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的医疗费1475元(25元/天×59天),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二次转院治疗情况及治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琼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772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减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琼芳110000元;二、原告赵琼芳的其余医疗费48556.01元(58556.01元-10000元)、其余误工费1226.1元(19998.1元-18772元)、护理费89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营养费2500元、续治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4325.36元,由被告江熊英向原告赵琼芳赔偿70%即52027.75元,被告李方坤向原告赵琼芳赔偿30%即22297.60元;扣减被告江熊英已垫付的医疗费46178.73元、生活费1600元,转院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250元,共计49166.78元,被告江熊英向原告赵琼芳赔偿2860.97元。以上限于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重新鉴定费1460元、原告赵琼芳重新鉴定的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赵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江熊英负担2100元,被告李方坤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