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王启详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张华山被告孙井翠原告王启详与被告张华山、孙井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详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山、孙井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详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华山、孙井翠向王启详借款3万元,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华山、孙井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华山、孙井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启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张华山、孙井翠向原告王启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后一直未付,王启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启详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该欠条实质为借条,是被告张华山、孙井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对于王启详主张张华山、孙井翠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山、孙井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华山、孙井翠共同向原告王启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华山、孙井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审 判 长 王顶海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廷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程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