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404号

刘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礼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立婚姻关系,2012年6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间不足四个月。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彼此性格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为小事大吵大闹,被告多次说要离婚,为一点小事就要自杀。闹得家庭不得安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被告经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及贵重物品达十余万元,因婚姻时间较短并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适当返还财物8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双方间感情还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对于原告所述的彩礼情况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底,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适当返还财物8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詹礼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