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铭与马亚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职工。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被告多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出走,返回后讲明理由我原谅了她。2008年12月18日我们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日被告在我熟睡时用热水烫伤了我的面部,事后她向我解释了原因,我再次原谅了她。在随后的生活中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2011年4月15日我出差回家后发现被告带行李不知去向且更换了手机号码。我于2012年2月到合阳县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我撤诉了。同年10月我再次诉讼后因两人分歧较大而无果。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吴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7日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复印件;3、合阳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8日双方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09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睡觉时将热水倒在原告头部,致原告面部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事后被告向原告解释因休息不好精神状态差而误伤了原告,原告予以了谅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网络两人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4月原告出差回家后发现被告带着行李出走且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后撤诉。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原告再次撤诉。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讼要求离婚,经调查被告之父马某某甲,马某某外出地址不详很少回家,无法联系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合阳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与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某某甲的谈话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4月在原告出差期间被告带着行李不辞而别两人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时双方才见面因分歧较大而无果,原告虽然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能缓和,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祥审 判 员 王哲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