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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68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万海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万海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群,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万海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冀COC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O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24时止。2011年9月15日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06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O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2012年8月6日23时10分,陈铁英驾驶冀C0C2**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西路口沿路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陈铁英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吴某乙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6767.31元,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7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冀C0C2**号车所有人为万海群,陈铁英准驾车型为A2。万海群、陈铁英系夫妻关系。2、吴某乙与刘某某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吴某甲(2012年5月4日生)。住址均为昌黎县昌黎镇五街西顺城街1组16号。3、陈铁英方已经赔付吴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万海群自认,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第三方损失:1、医疗费:1676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证意见书酌定)。4、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5、误工费:13110元(3450元/月÷30天/月×114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94064.2元(7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元/年×18年÷2人×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2641.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3167.31元(16767.31元+400元+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8074.2元(400元+13110元+94064.2元+10000元+500元)。其它损失:1400元。万海群损失:施救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万海群所拥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万海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受伤及万海群车辆受损,万海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方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第三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第三方剩余经济损失:22641.51元(142641.51元-12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对该数额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全额理赔。综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给付第三方经济损失共计142641.51元(120000元+22641.51元),由于万海群已实际赔付第三方150000元,故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给付万海群保险理赔款142641.51元,万海群多赔付第三方的部分由万海群自行负担。万海群支付的施救费200元系万海群合理花费,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应当给付万海群保险赔偿款共计142841.51元(142641.51元+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海群保险理赔款142841.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1577元,由万海群负担11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万海群提供的秦皇岛海港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中载明三者吴某乙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并神经损伤,致左足功能受累,影响右下肢负重、行走,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5.1,比照附录A9评定为九级伤残。而附录A9中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才能评九级,如果吴某乙的日常活动能力仅部分受限,则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原审时已提出对三者人伤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三者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另外,三者的伤残鉴定中并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所以并不会丧失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不应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海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海群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及第三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三者的伤残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所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报告,故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三者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理据不足。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判决参照伤残系数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袁相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