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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谢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的产权归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上述房产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归原告所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为全成本商品房,登记日期为1994年12月的该处房产的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以上事实,有《离婚调解协议书》、离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离婚目的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调解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离婚调解协议书》对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原告诉请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蛇口文竹园9栋401房产产权归原告谢某所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海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