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美、潘瑞升。
被告:黄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某送达诉讼文书,须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3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女儿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处于紧张状态。2009年下半年,被告常常夜不归宿,不听规劝并辱骂原告。2011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撤回起诉。双方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黄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吴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1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的身份;3.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瑞安市湖岭镇吴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等事实。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3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某,并于2010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曾于2012年8月第一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同年9月19日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是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女儿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首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见被告没有和好的诚意。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黄某某,被告未表示反对,此外,考虑到女儿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女儿黄某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的,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黄某离婚。
二、女儿黄某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吴某抚养费49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章 豪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金莉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