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仫佬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景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云全、人民陪审员欧勇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雷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00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冷淡。2002年2月4日共同生育女儿,但女儿出生后,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照顾,被告在家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回娘家,然后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同年随朋友来沅陵县靠做水果生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六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子女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慈利县东岳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的孕检情况;4、贵州省凯里市大风洞乡龙井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自2007年起,双方便开始分居,原告逢年过节均系回娘家过;5、证人杜海兰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起与杜海兰居住在沅陵镇步行街11栋1单元202号房,平时在县城做水果生意的事实;6、证人邵仙霞的证言,证明其经常看到原告来水果市场进货及做水果生意的事实;7、沅陵县雨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与杜海兰居住在沅陵镇步行街11栋1单元202号房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唐某某的母亲李美任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唐某某外出打工以及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唐某甲现一直跟随其生活。另表示如果原、被告要离婚,其愿意继续替被告抚养小孩,生活费也可以不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或有权部门所颁发的或出具的证件或证明,合法有效。第4、5、6、7号证据证所证实的相关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相符,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李美任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28日在湖南省慈利县东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回娘家,然后前往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同年随朋友至湖南省沅陵县做水果生意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六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女儿唐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李美任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很短,相互间没有完全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相互再没有联系,夫妻分居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且被告的母亲表示愿意继续代替被告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子女��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唐某甲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经济来源、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唐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景平审 判 员 宋云全人民陪审员 欧勇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