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谈龙江、杨德忠与任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龙江,杨德忠,任宗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谈龙江。原告杨德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柳聪聪,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宗国。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龙江、杨德忠诉被告任宗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龙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任宗国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龙江、杨德忠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收取二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带领二原告分包位于郑州市龙湖机电学校部分劳务工活。由于种种原因,该劳务工活已由承包方自己继续承建,被告现在已经无法承建该工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收取的押金10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宗国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保证金,现原告进场施工后无故退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保证金并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就河南机电学校图文信息中心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项目主体框架等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主体三层浇筑混凝土后返还保证金50%,主体封顶后返还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押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任宗国和发包方原因,发包方不再要求被告任宗国施工,导致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二原告带领工人提前退场。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工程押金10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谈龙江、杨德忠与被告任宗国均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任宗国收取的100000元工程押金依法应当返还给二原告。被告任宗国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龙江、杨德忠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宗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