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葛承华、赵瑞芳与葛相勇、葛相森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赵某,葛某乙,葛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葛某甲。原告赵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葛某乙。被告葛某丙。原告葛某甲、赵某与被告葛某乙、葛某丙赡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赵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奎楠、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之子,自2010年开始,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未尽赡养义务。2012年,高密市西三里居委会发放给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补助费1600元也被被告葛某乙支走,至今未给原告。现两原告年老体弱,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居住场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2、被告葛某乙返还��里给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节补助1600元,共计4600元;3、被告葛某乙腾出对外租赁的南屋,给两原告居住;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某乙辩称,被告葛某乙家庭情况也不好,但养老是天经地义的事,原告主张的养老费过高,可以商量。不同意两个老人住葛某乙家,因两原告欠很多高利贷,有人经常到被告葛某乙家闹事,严重影响到被告的生活;原告在高密市西三里社区有两上两下一套房子,现在闲着,可以住那里。支走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节补助1600元属实,但是两原告让被告葛某乙支的,支取后处理人情世事、给孩子看病花了。被告葛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葛某丙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两原告之子,现均已成家,两原告再无其他子女。原告葛某甲、赵某原在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社区居委会有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因偿还债务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现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00元。两原告现均已年满60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另查明,2012年,被告葛某乙支取了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社区居委会发放给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补助费1600元,该4600元至今未交付给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表示:可以继续在外租房居住,两被告每月承担租赁费200元;赡养费两被告每人每月应承担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均年满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无房屋居住,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两原告作为两被告的父母,有权利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78元/年),结合本市居民的消费状况及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可分别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800元。为父母提供住所也是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的房屋租赁费200元可由两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葛某乙支取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补助费1600元,属两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葛某乙返还,葛某乙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份起,被告葛某乙、葛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赡养费800元、房屋租赁费100元,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赡养费、房屋租赁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房屋租赁费于每月的15日前付清;二、被告葛某乙返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3000元、老人补助费1600元,共计4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葛某乙、葛某丙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