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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83号

洪善跃与洪燕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善跃,洪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洪善跃。

委托代理人:邵道厚。

被告:洪燕。

原告洪善跃诉被告洪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善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洪善跃起诉称:原告系木工,2010年9月受被告雇佣到舟山建造房子,时至农历十二月,原告因朋友女儿结婚提前几天回家。后工程结束,钱都由被告领取了,但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没钱支付而推诿。后原告找到管账的徐某,他出具欠条一份,经电话联系,被告也承认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是事实,钱一直拖到现在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4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燕欠原告16436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洪善跃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洪善跃的劳务报酬由被告洪燕领走。同时,本庭在庭审中向原告出示了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系被告洪燕尚欠原告洪善跃劳务报酬1643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当庭所作证言,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木工,2010年9月受被告雇佣到舟山建造房子,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643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善跃劳务报酬16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洪燕负担。原告洪善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1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徐力军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