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詹静,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水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蒙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志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詹静与被告罗志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文勉、
代理
审判员石景仁、何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静诉称,被告罗志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同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共计220000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 被告罗志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于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1月3日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志挺向原告詹静借款2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志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罗志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静借款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87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罗志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
审判长 韦文勉
审判员石景仁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