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358号南京灌汤包店内,趁店主唐某某等人不备,窃取卧室床上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9800元。案发后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班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捉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唐某甲、柏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款被追缴及发还的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 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