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敏敏与吴波(曾用名吴攻魁)、徐涵芝(曾用名徐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敏,吴波,徐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张敏敏。委托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曾用名吴攻魁)。被告徐涵芝(曾用名徐孟芳)。委托代理人裴旭辉、顾学文。原告张敏敏与被告吴波、徐涵芝、徐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敏敏的委托代理人任亮,被告吴波,被告徐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敏敏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玉祥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敏诉称:2012年1月18日,吴波、徐涵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徐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波、徐涵芝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波辩称:对于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约定借期是半年,其承诺半年内按照2分左右计算利息,故利息仅同意按半年计算。在2012年10月左右,其向张敏敏归还了本息100000元左右,其中一部分给了张敏敏的男友徐玉祥;此外,徐玉祥将其的部分借条拿去收钱,称收到钱后还给张敏敏,但因徐玉祥未到庭,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但怀疑张敏敏与徐玉祥互相串通。徐涵芝与其为朋友关系,徐涵芝在借条上签字仅仅是担保责任,并未用到借款。被告徐涵芝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未收到借款,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吴波、徐涵芝、徐玉祥向张敏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今向张敏敏借到人民币五十万元,用于本人生产经营之用。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归还。特此立据为凭﹗”吴波、徐涵芝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徐玉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张敏敏向吴波转账500000元。审理中,张敏敏自认其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9日收到吴波还款1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敏敏提供的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吴波主张除张敏敏自认的款项外,其还有其他还款:1、徐玉祥受张敏敏委托向其催款,徐玉祥将其对他人享有债权的借条拿去催款,其对于他人还款情况及徐玉祥是否将相应还款归还给张敏敏不清楚。2、其有部分款项通过现金打卡给张敏敏或者将现金直接给了徐玉祥。其对此提供了徐玉祥于2012年9月14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吴波借条(2)张总金额为陆拾叁万柒仟陆���元整(637600元正),借据分别是蒋学岳和任开良的。”张敏敏质证后否认其委托徐玉祥向吴波催款,也未收到除其自认的吴波还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其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即使收条真实,也是徐玉祥与吴波之间的约定,和本案没有关联。审理中,徐涵芝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提供了吴波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吴攻魁向张敏敏于2012年1月18日借款500000元人民币,该款由张敏敏直接打入本人吴攻魁工商银行账户上,实际借款人是本人,该借款与徐涵芝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备注:虽然该500000元借条上有徐涵芝的签名,但徐涵芝没有直接收到该借款,所以和徐涵芝没有任何关系。”吴波质证后没有异议。张敏敏质证后认为该说明是吴波和徐涵芝的内部约定,其只认可借据上的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敏敏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吴波、徐涵芝向张敏敏借款500000元以及张敏敏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吴波、徐涵芝主张徐涵芝并非借款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敏敏也不认可,故吴波、徐涵芝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吴波还款的金额,因吴波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徐玉祥受张敏敏委托向其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只能根据张敏敏在庭审中自认的内容确认吴波的还款情况。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12367元,故吴波在2012年2月24日归还的15000元在革除前述利息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的借款本金为497367元。以497367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2012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8312元,故吴波在2012年3月20日归还的20000元在革除前述利息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485679元。以485679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10714元,故吴波在2012年4月22日归还的20000元在革除前述利息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476393元。以4763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约为15286元,故吴波于2012年6月9日归还的10000元应视为归还该期限内的部分利息。故吴波、徐涵芝应归还张敏敏借款本金47639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应革除吴波于2012���6月1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波、徐涵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敏敏借款本金47639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应革除吴波于2012年6月1日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张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20元,应由张敏敏负担490元,由吴波、徐涵芝负担14430元。吴波、徐涵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张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建停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