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飞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赵飞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本金6967.8元、利息及费用2597.1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赵飞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6967.8元、利息及费用2597.1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飞虎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至今未足额偿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67.8元、利息及费用2597.17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飞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