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曾绿文,女,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清山,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曾绿文与被���林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林清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1000元利息,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付息,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重新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及原先约定的利息,并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等事实。但被告自始没有支付分文利息,且最后还款期限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即每月人民币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清山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被告林清山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清山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曾绿文借款5万元,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于借款期限届满当天又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延至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利息1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10日、利息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双方只约定利息1000元,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无法认定该100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的,原告主张月利率2%,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清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绿文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清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