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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65号

(2013)郴民二终字第65号邝永波与邓众飞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邝永波,邓众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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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永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当正,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众飞,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邝永波因与被上诉人邓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永波及委托代理人王当正,被上诉人邓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晚上,被告邓众飞及朋友在郴州南苑大酒店开房时遇到原告邝永波及朋友,随后一同在房间内打牌。至次日,被告输完所带现金外还欠原告的款未付,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邝永波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2012年3月21日晚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纠纷做了处理,被告因斗殴被拘留10日。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众飞偿还借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邝永波25,000元”,系双方打牌赌博过程中形成,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邝永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邝永波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邝永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依据不足。2012年2月3日,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由向上诉人借款25,000元。上诉人身上只有几千元,故用上诉人姑姑邝平娥的银行卡分10次共取款20,000元后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2012年2月2日至3日,被上诉人及刘俊华、李宁并没有到郴州南苑宾馆开房,不存在被上诉人讲的在该酒店开房打牌的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将2012年2月29日与刘平、刘传岭、刘智君打牌赌博的事情搬到2012年2月2日至3日上来混淆是非。而3月21日被上诉人纠集他人在王朝大酒店殴打、敲诈刘智君一事,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讨25,000元借款之事。一审法院仅凭李宁的出庭证言推翻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并不能认定25,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赌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人证言只能证明3月21日在王朝大酒店发生的纠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钱系赌债。李宁是被上诉人的好朋友,李宁的证言不能采信。被上诉人邓众飞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结婚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本案债务系赌债。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邝永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郴州南苑大酒店证明,拟证明2012年2月1日至4日并没有刘俊华、刘智君、邓众飞、邝永波、刘平、刘传娥、李宁开房的记录;证据材料二、农村信用联社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拟证明2012年2月3日上诉人从邝平娥处拿卡取现金20,000元借给上诉人;证据材料三、永兴县马田镇丹平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邝平娥与上诉人是姑侄关系;证据材料四、南苑大酒店结账单,拟证明邝平娥2012年2月3日在南苑大酒店开房��况。被上诉人邓众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邝永波申请证人邝平娥、刘传岭、刘平、邝和启出庭作证。邝平娥证词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2日邝平娥在郴州南苑大酒店开了一个房,上诉人到其房里拿卡取钱。上诉人在郴州南苑大酒店当着邝平娥的面把钱给了被上诉人邓众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刘平、刘传岭证词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3日并没有到郴州南苑大酒店,也没有参与打牌。邝和启证词的主要内容是:邝和启只是听邓众飞父亲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赌债,但实际上并不清楚实际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郴州南苑大酒店的证明可以证明邓众飞、李宁等人未开房,但考虑到实际中存在以他人名义开房的情况,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是因赌博产生;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只是证明上诉人姑姑银行交易记录取款情况,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不是因赌博产生;证人邝平娥、刘传岭、刘平、邝和启与上诉人系亲戚朋友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众飞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因赌博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赌博债务,有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路派出所对刘智君的询问笔录及证人李宁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没有赌博,而是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由借钱。但其在二审中提交了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系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是因赌博产生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邝永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邝永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梅英

代理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