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9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交��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7月5日17时许,应吸毒人员易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八铺街1号附近,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麻果”4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易某处查获刚购得的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6克。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6、证人易某的证言;7、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朱某的供述;9、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嘉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判决书;10、被告人朱某的前罪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云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允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