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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丁同茂与藉福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同茂,藉福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同茂,男,1927年2月26日生,汉族,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义,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藉福琴,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丁同茂因与被上诉人藉福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同茂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义,被上诉人藉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藉福琴骑电动车在徐州市中石化储运公司办公楼前道路上行驶,被被告丁同茂所放的风筝线勒到颈部,致原告藉福琴颈部受伤。原告藉福琴的颈部经治疗后留下一道疤痕。2009年7月7日原告藉福琴将被告丁同茂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丁同茂的风筝致原告藉福琴颈部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丁同茂对原告藉福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同茂赔偿原告藉福琴医疗费894.0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8元、电动车维修费43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952.0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藉福琴对其颈部疤痕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及其北院进行了就诊和后续治疗,共78次,花费医疗费4960元。原告藉福琴因治疗请假,其工作单位徐州南海科贸有限公司共扣发其工资234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丁同茂对原告藉福琴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同茂对原告藉福琴在本案中继续治疗颈部疤痕所产生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藉福琴主张的医疗费4960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元,根据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酌定支持310元。遂判决,一、被告丁同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藉福琴医疗费496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7610元。二、驳回原告藉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同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藉福琴本次治疗费用并无证据证明与2009年所受伤害有关且未按照医院病例所载治疗方案进行治疗;2、藉福琴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藉福琴误工损失及交通费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藉福琴答辩称:1、2009年11月7日徐州四院就诊病例上记载藉福琴被风筝线划伤形成疤痕半年余,建议行疤痕磨削术治疗3-5次并随诊,但并非仅治疗3-5次,还应当看恢复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治疗;2、被上诉人在私企工作,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由被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仅要求按时发放工资即可;3、被上诉人住所离治疗医院很远,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况且无人售票车需要投币,但没有交通发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藉福琴的损失是否与2009年5月4日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藉福琴的损失是否与2009年5月4日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问题。被上诉人藉福琴的本次医疗费等损失是因为行颈部疤痕磨削术产生,根据医院的就诊病例及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与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丁同茂所放的风筝线勒伤颈部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丁同茂关于被上诉人藉福琴本次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与2009年所受伤害有关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是否适当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藉福琴颈部被风筝线勒伤,造成明显疤痕,已经影响到藉福琴个人工作和生活,藉福琴根据医院的建议行颈部疤痕磨削术治疗并无不当,其开支的医疗费亦未超出合理限度。其次,根据病例及医疗费发票,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藉福琴对其颈部疤痕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及其北院进行了就诊和后续治疗共78次,结合其工作单位徐州南海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藉福琴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丁同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