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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562号

梁某某与王君秀、包奕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梁永鑫,王君秀,包奕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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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梁永鑫。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冰,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君秀。被告包奕昌。委托代理人王君秀(系包奕昌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梁永鑫与被告王君秀、包奕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鑫的委托代理人孙阳升,被告王君秀兼包奕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鑫诉称,原告梁永鑫与被告王君秀、包奕昌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底楼,被告居住在二楼。被告在原告房屋的花园上方的空间擅自扩建阳台及搭建人行桥,架过原告花园上空,并经常在人行桥上通行。被告的搭建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房屋的采光,并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解决。2012年12月1日,在院委会主任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将搭建在原告花园上方的人行天桥拆除,不得再从原告花园上方行走。至今,被告仍未拆除人行桥,侵害原告的物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花园上空的钢架及其阳台的扩建部分,恢复阳台的原状,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碍,消除对原告居住和使用房屋的危险状态。

被告王君秀、包奕昌辩称,被告的房屋是二手房,被告搬进房屋后未做过任何搭建,原告所诉称的搭建是被告买房时就存在的。被告未在阳台上堆放重物,未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相关部门也未认定被告的房屋存在违章搭建,也未收到相关部门的整改通知。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号*栋*单元*层*号。被告房屋的阳台经搭建钢架后扩建,因搭建阳台延伸出来钢架上横向焊接了钢条,能通往其房屋对面的小区车库屋顶。被告在车库屋顶种植了花木,并通过扩建阳台及搭建的钢架到车库屋顶整治花木,包括浇水等。

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1日在其小区院委会主任的主持下,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1.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花园上方的人行桥(指从被告阳台通往车库屋顶的钢架),甲方不得再从乙方花园上方行走。2.甲方在养护花草时不得有掉渣、滴水到乙方花园现象。3.乙方在花园中给甲方指定一自来水接口,甲方进行安装水表、铺设水管,其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4.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自来水费,具体由院委会根据双方水表读数来进行计算。5.甲乙双方不得为用水及水费问题产生纠纷。以上协议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双方要共同遵守,若一方违背协议内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方负责。”后甲乙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君秀与被告包奕昌系夫妻关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登记在包奕昌名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工作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房屋经扩建的阳台及延伸出来通往其房屋对面房顶搭建的钢架,改变了原有房屋的结构,且被告在扩建阳台及��建的钢架上通行,给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且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曾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拆除从其阳台通往车库屋顶的钢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其受到欺诈、胁迫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搭建的钢架及阳台的扩建部分,并恢复阳台的原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君秀、包奕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溪西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阳台扩建部分以及延伸出来通往该房屋对面房顶搭建的钢架,并恢复阳台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君秀、包奕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