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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75号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75号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双方均丧偶,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在被告家中,操持家务。后与被告一起到武义厂里做门卫,工资由被告负责管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受到欺负时,被告甚至不体谅原告,反而还打骂原告,被告的此种做法已经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后,被告也会给原告钱。2011年就给过500元,被告让原告买东西时剩下的余钱也会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去年原告和邻居争吵时被告拉了一下原告的嘴巴,意欲叫原告不要和邻居吵架。原告离家那天是和被告一起去耶稣堂的,之后原告就不肯回家,并一直住在原告儿子家里,而原告儿子还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要和被告离婚。嗣后,被告的三个儿媳和被告的妹夫都去接过原告回家,原告本人也愿意回来的,但原告儿子不让其回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结婚登记证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丧偶,之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偶尔有争吵。2012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好为由回茆阁村亲生儿子家居住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所产生的一些矛盾,尚属正常。现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要珍惜这份感情,虽然双方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算长,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为给原、被告夫妻关系有一个和好的时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松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