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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丽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珍。委托代理人:俞天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亦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上诉人徐丽珍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6日,徐丽珍将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慈溪支公司一次投保两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同日,徐丽珍在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签字确认,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的第一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章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的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人保慈溪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向徐丽珍交付编号为PDAA201033028205022523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徐丽珍,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16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16时,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2012年10月13日2时45分许,案外人胡鹏年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大道路口时,与沿开发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由案外人陈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内的乘客伍建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波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接受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的处理,胡鹏年离开事故现场,陪同伍建波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10月2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鹏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事故信号灯指示通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接受调查,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波、伍建波无责任。事故后,徐丽珍为维修浙B×××××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216952元,陈波为维修浙B×××××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13384元。2012年10月22日,胡鹏年、陈波达成和解协议,胡鹏年一次性赔偿陈波各项损失29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2时45分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同日的3时10分许,驾驶员胡鹏年陪同受伤人员伍建波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7时左右诊治结束,胡鹏年、伍建波两人一起离开医院。在就医期间,胡鹏年曾接到徐丽珍的电话通知“交警要求胡鹏年到城区中队去一趟”,2012年10月15日上午,胡鹏年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徐丽珍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慈溪支公司赔偿徐丽珍保险金230336元。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针对徐丽珍的诉讼请求人保慈溪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徐丽珍车辆的驾驶员胡鹏年交通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所以人保慈溪支公司拒赔;三、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极大的破坏了社会的交通安全秩序,从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由于徐丽珍车辆驾驶员胡鹏年的逃逸行为严重违法,人保慈溪支公司也没有义务赔偿,否则会纵容肇事逃逸,给整个社会产生不正确的价值导向。请求驳回徐丽珍要求人保慈溪支公司赔偿商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徐丽珍允许的驾驶员胡鹏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陪同车内乘客就医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主动接受交警处理的行为如何定性?2.人保慈溪支公司是否就案件所涉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徐丽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胡鹏年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陪同自己车内的乘客就医,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胡鹏年未及时报警接受调查,其次,就医结束后,驾驶员胡鹏年明知交警在找他,却未及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接受交警的处理,故驾驶员胡鹏年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该行为亦可能掩盖了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而导致人保慈溪支公司的保险风险加大。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单列,并使用黑加粗字体,应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徐丽珍的注意。同时,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均有徐丽珍的亲笔签名,落款时间与投保时间一致,故人保慈溪支公司关于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徐丽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辩称,证据充足,予以采信。徐丽珍称,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而案件涉及的交通事故并没有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因此,该投保单中徐丽珍的有关声明对本起事故不产生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徐丽珍的浙B×××××小型轿车系按揭购买,徐丽珍于2010年11月16日在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两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一次交纳两年的保费、投保险种一致,且根据徐丽珍提供的保险单的签发时间来看,人保慈溪支公司关于该投保单中的保险期限系笔误、保险期限应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辩称合理,故对徐丽珍的该部分诉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徐丽珍与人保慈溪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丽珍允许的驾驶员胡鹏年驾驶车辆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保慈溪支公司的责任免除事由,故徐丽珍要求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徐丽珍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案外人陈波的车辆损失,已经由驾驶员胡鹏年予以赔偿,徐丽珍提供了相应的定损单及发票,且人保慈溪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财产损失,故对徐丽珍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徐丽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徐丽珍负担2360元,人保慈溪支公司负担20元。徐丽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丽珍允许的驾驶员胡鹏年并非“明知交警在找他,却未及时到交警处接受处理”。事实上因事发日系星期五,因此交警告知胡鹏年可以到下周一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胡鹏年存在逃逸行为足以印证以上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胡鹏年存在遗弃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而认定属于人保慈溪支公司免责事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慈溪支公司赔偿徐丽珍保险金230336元。人保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开庭出示的胡鹏年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胡鹏年知道事故发生后,交警在找其接受处理,但胡鹏年在两天后才去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客观上胡鹏年存在将肇事车辆遗弃在现场,在送同车人员到医院就医后知道交警找其,但其未及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胡鹏年在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丽珍允许的驾驶员胡鹏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虽然胡鹏年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陪同车内受伤人员到医院救治,但胡鹏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且在受伤人员就医结束,明知交警在找他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胡鹏年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审中,徐丽珍向本院申请证人陆某、闻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周六凌晨)后驾驶员胡鹏年通过朋友闻某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某队长联系,被告知可于下周一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院认为,驾驶员胡鹏年是否通过朋友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某联系,并不影响胡鹏年及时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处理,且徐丽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的事项也不足以推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胡鹏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接受调查”的事实,故本院对徐丽珍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丽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徐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