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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金某,女,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一直没有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原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没有去过我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