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甫伦,王忠林,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付甫伦。法定代理人付相友。委托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林。被告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升村槐树店路86号。法定代表人雷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全,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负责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甫伦与被告王忠林、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甫伦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洲,被告王忠林,被告丰华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述全,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甫伦诉称,2012年12月13日8时0分许,被告王忠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运业公司的川A551**号车辆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一汽大众方向行驶,原告付甫伦骑自行车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一汽大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长春路星光路口时,原告付甫伦骑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付甫伦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甫伦与被告王忠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桐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付甫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付相友为其监护人。川A55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0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忠林系被告丰华运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被告丰华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王忠林是被告丰华运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承保限额内进行承担。另事发后垫付了23772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各项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先行支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8时0分许,被告王忠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运业公司的川A551**号车辆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一汽大众方向行驶,原告付甫伦骑自行车沿长春路从驿都大道方向往一汽大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长春路星光路口时,原告付甫伦骑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付甫伦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付甫伦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6天,所用医疗费231330.1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门诊随访。2013年5月8日,原告付甫伦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付甫伦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一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2013年3月12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甫伦与被告王忠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林是被告丰华运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丰华运业公司为川A551**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丰华运业公司垫付237723元,被告人民财保先行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16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桐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付甫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付相友为其监护人。另查明,原告从2009年2月起在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付羽星(2007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在城镇读书。付相友(1941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生育有4个子女,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2013)年桐法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提交的垫付的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王忠林与原告付甫伦承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忠林是被告丰华运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忠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但被告丰华运业公司为川A55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60%。被告丰华运业公司应承担的60%,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1330.1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均为3520元(20元/天×176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16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护理费按2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金额为21120元(60元/天×176天×2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还应包含被扶养人付羽星的生活费90300元(15050元/年×12年÷2)、付相友的生活费18812.50元(15050元/年×5年÷4),残疾赔偿金共计51525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422元(3580元/月÷30天×146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及系持续误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造成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本次主张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36640元(23664元/年×5年×2人),结合2012年度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36500元(20元/天×365天×5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60元、鉴定费50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123004.6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后,余1003004.66元,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60%即元。被告丰华运业公司应承担的601802.80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后,还余101802.80元,由被告丰华运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与被告丰华运业公司垫付的237723元、被告人民财保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丰华运业公司多支付135920.20元(237723元-101802.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丰华运业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还应赔偿原告474079.80元(620000元-10000元-13592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甫伦47407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135920.20元;三、驳回原告付甫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付甫伦负担700元,被告成都丰华运业有限公司1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周一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