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倪明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方,男,汉族。被告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方,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倪明俊诉被告李永方、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俊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张国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方及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明俊诉称,2012年年底,李永方提议让原告出资合作石油技术项目,后因种种原因,原告退出合作。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合作账目后,被告李永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额为242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偿还欠款1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欠款14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盖章担保。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永方偿还下余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方、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永方向原告倪明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倪明俊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圆整(242000)于二零一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还款拾万圆整(100000),于二零一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还清剩余欠款拾肆万贰仟圆整(142000)”。被告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章。现被告李永方已还欠款202000元,下欠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方欠原告款24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李永方已还202000元,要求被告李永方偿还下余欠款4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李永方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方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在李永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李永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方偿还原告倪明俊下余欠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李永方、濮阳市永安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