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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51号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21日8时50分左右,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柜员机内有被人遗忘的银行卡,便从该银行卡上分四次取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10000元赃款退还给受害人郭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28日主动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日16时用国内挂号信函,传唤被告人于同月4日9时到城区刑警队接受讯问,被告人未准时到案。2013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某某陈述、取款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到城区刑警队接受讯问,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时收到该传唤通知,故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强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