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62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
负责人:陈立强。
委托代理人:何建航。
被告:冯星。
被告:郑国锋。
被告:王紫英。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被告冯星、郑国锋、王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星、郑国锋、王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国锋、王紫英作为被告冯某的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冯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4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但到期被告冯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国锋、王紫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
一、被告冯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67527.96元(仅算至2012年10月25日,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
二、被告冯某承担原告律师费26700元;
三、被告郑国锋、王紫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截止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冯某应付利息67527.96元。被告冯某、郑国锋、王紫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某于2009年11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的事实,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郑国锋、王紫英为冯某向原告借款最高额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冯某发放了45万元的事实;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6700元的事实。被告冯某、郑国锋、王紫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郑国锋、王紫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国锋、王紫英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本合同若发生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4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096667‰。但到期被告冯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国锋、王紫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郑国锋、王紫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锋、王紫英在被保证人冯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郑国锋、王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67527.96元,并按双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星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国锋、王紫英对被告冯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烨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冯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03318316)郑国锋(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06136216)王紫英(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605019749)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2)绍商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
一、被告冯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67527.96元,并按双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星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6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国锋、王紫英对被告冯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