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善民、李带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梁善民,李带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运现,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志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善民,系死者梁某辉的父亲。被告李带芬,系死者梁某辉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善民、李带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贤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阳杰、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志辉,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的委托代理人林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梁善民、李带芬向南宁市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梁善民、李带芬之子梁某辉于2011年12月入职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务为业务员,2012年7月6日在下班途中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某辉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及赔偿工伤保险损失1181045.1元。”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某辉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梁善民、李带芬其他仲裁请求。一、原告认为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梁某辉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裁决理由和适用法律不正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1、梁善民、李带芬在仲裁委出具的名片、银行卡、调查表、信息表、拜访表、工作计划表、收入目标表、保险理赔申请书等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实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在梁善民、李带芬一方,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认为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明显错误。首先,该通知为文件性质,并非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次,该文件的通知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社会保障厅,不包括法院;再次,该文件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悖;最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争议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时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有证据证实争议证据确实属于用人单位掌管而拒不提供。二、仲裁委驳回梁善民、李带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是正确的。理由是:1、该诉请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月工资额有举证责任,现其并无证据证实。三、仲裁委驳回梁善民、李带芬主张的梁某辉因工死亡保险损失是正确的。理由是:1、死者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不能确定;2、梁某辉是否因工死亡无法确定;3、梁某辉的死亡至今无任何行政机关进行过认定。四、梁善民、李带芬不具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主体资格,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死亡后可以由继承人或者近亲属作为起诉主体的有:1、人身损害赔偿;2、国家赔偿;3、合同之债中的财产部分;4、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撤销权。上述四种情况的共性是:都是已经发生的确定存在的财产和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都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梁善民、李带芬在仲裁阶段主张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而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继承人是否可以作为具有人身性质案件的诉讼主体无明确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如果劳动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遗产范围,则其继承人基于该权利的继承权享有相应的诉权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因该项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规定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故其继承人不能就此提出仲裁请求或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梁某辉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任何关系。梁善民、李带芬的仲裁请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某辉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隆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复印件、《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社保花名册》复印件、《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复印件、《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梁某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前述证据时,原告声称不能确定是否包括全部员工。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答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裁决,但是因为原告的起诉,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重新请求法院确认死者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公安局石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和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梁某辉工作名片复印件、梁某辉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复印件、土猪存栏调查表复印件、价值用户信息表复印件、代代好客户拜访表复印件、工作计划表复印件、收入目标表复印件、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情况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梁某辉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梁某辉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中梁某辉不负事故责任;5、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梁某辉医疗费支出情况;6、医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梁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抢救的事实;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梁某辉已经死亡,其遗体已经火化的事实;8、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石光团是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25万元,占50%的股份;9、本院依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的申请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部调取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案件信息查询单和分单信息查询单,查询单显示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死者梁某辉发生事故之前即2012年7月4日已经为梁某辉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总单号为GP14031002722937,分单号为PC14030143013536;10、本院依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的申请调取的由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梁某辉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客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单及2012年5月21日、6月19日、7月17日进账的对方账户详细信息和对方账户部分交易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石光团曾在三个月分三次转账给梁某辉三笔款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梁某辉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这些材料都是不完全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名单不完全,遗漏了部分员工的名单。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员工社保花名册、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名单是否完全,原告方亦未能作出肯定的回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的梁某辉工作名片、土猪存栏调查表、价值用户信息表、代代好客户拜访表、工作计划表、收入目标表、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情况以及证据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8即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10即团体意外伤害险案件信息查询单和分单信息查询单、梁某辉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客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单及2012年5月21日、6月19日、7月17日进账的对方账户详细信息和对方账户部分交易流水单,系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梁某辉工作名片以及土猪存栏调查表、价值用户信息表、代代好客户拜访表、工作计划表、收入目标表等材料虽是复印件,但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即生产、销售饲料有关,且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的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情况以及证据3、4、5、6、7即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证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其中的手书部分现无法证明是谁所填写,又无原告、承保保险公司的印章或签字确认,故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善民、李带芬系死者梁某辉父母。2012年7月6日(星期五)15时50分,王江贵驾驶桂AQ65**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武鸣县489县道20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梁某辉驾驶的桂AFH0**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辉、王江贵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梁某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2)第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有关机关对梁某辉的受伤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梁善民、李带芬以梁某辉是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辉属工伤死亡为由,曾向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未与梁某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以及支付没有为梁某辉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1181045.1元。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隆劳人仲字(20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梁善民、李带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梁善民、李带芬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本案先处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其他问题待本案生效后再另行处理。另查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技术研发、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的企业,石光团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没有与梁某辉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7月4日该公司为梁某辉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总单号为GP14031002722937,分单号为PC14030143013536。保险单显示梁某辉的工种为机关外勤。原告的股东石光团分别转账2482元、3469元、3349.1元至梁某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原告否认其与梁某辉存在劳务关系,也否认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石光团与梁某辉存在任何形式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梁善民、李带芬为证明其子梁某辉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梁某辉工作名片以及土猪存栏调查表、价值用户信息表、代代好客户拜访表、工作计划表、收入目标表等,这些材料虽是复印件,但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即生产、销售饲料有关;本院调取的死者梁某辉的农业银行卡账户详细信息、流水单以及2012年5月21日、6月19日、7月17日进账的对方账户详细信息和对方账户部分交易流水单显示,原告的股东石光团曾于2012年5月21日、6月19日、7月17日分别转账2482元、3469元、3349.1元给梁某辉;本院从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理赔部调取的总单号为GP14031002722937、分单号为PC14030143013536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案件信息查询单和分单信息查询单记载,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梁某辉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上述证据指向明确,已初步形成梁某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否认与梁某辉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举证排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员工社保花名册、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工资表),因原告自身不能确认是否包含原告全部员工,故原告提交的这些名册不具有证明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梁某辉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梁某辉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最早转给梁某辉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按照一般工作一个月后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惯例,本院推定梁某辉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梁善民、李带芬不具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主体资格的问题。梁善民、李带芬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梁善民、李带芬与梁某辉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对该项证据亦无异议。现梁某辉本人已死亡,而梁善民、李带芬作为梁某辉的遗产继承人,对认定梁某辉与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保险损失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梁善民、李带芬以申请人的身份向隆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无禁止继承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梁善民、李带芬不具有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死者梁某辉与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南宁代代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贤稳代理审判员 欧阳杰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常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