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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民初字第1427号

吴健与王正芹,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建,王正芹,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都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吴建。原告王正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成XX。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振兴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中心主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77号。

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告吴建、王正芹与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吴建、王正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成XX,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负责人高巍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王正芹诉称:我们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9日6时50分许,驾驶员王XX驾驶的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市世纪大道秦川路叉口与吴建驾驶苏JCB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们受伤,车辆损坏。我们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吴建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王文芹被诊断为头部、面部外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承担次要责任,王文芹无责。事故发生前我们夫妇在盐都区西区钢材市场经营钢材批发、零售,且吴建还在一公司兼职电焊操作工,故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吴建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1792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8176元、施救费710元,合计128692.85元及鉴定费1360元;王正芹花去医疗费5262.21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41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71.21元及鉴定费660元。两原告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38443.49元。被告太平洋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我们按责承担。

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我单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我单位驾驶员王XX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泰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有过长,原告吴建的伤残鉴定要待其内固定取出后再定,另即使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6时50分许,驾驶员王XX驾驶的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市世纪大道秦川路叉口与吴建驾驶苏JCB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吴建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王文芹被诊断为头部、面部外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承担次要责任,王文芹无责。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建在江苏中科电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兼职电焊操作工,月薪为3400元。对原告吴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吴建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22%,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宜为三月(人数1人),营养期限三月为宜。对原告王正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王正琴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琴误工时限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二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三月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XX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吴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建及车上乘坐人王正琴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琴无责。双方对此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因王XX系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是其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吴建、王正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因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MM30**重型专项作业车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对原告吴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对原告王正芹的三期提出异议,认为期限过长,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的,且二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内容相吻合,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吴建、王正芹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提出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吴建提供了江苏中科电站设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支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吴建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原告吴建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792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8元/天=306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误工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473元/月×4月=9892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677元×0.1×20=59354元。关于原告吴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700元。关于原告吴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次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建主张的财物损失18176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认可,但原告吴建提供了合法维修票据且事故认定书上也载明车辆受损,故对此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正琴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5262.21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误工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473元/月×3月=7419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赔偿款项由两原告自行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建因事故发生医疗费23922.85元(含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89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710元、财物损失18176元,合计124070.85元;原告王正琴因事故发生医疗费5262.21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41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91.21元。两原告共发生费用总合计142662.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1262.94元〔强制险104665+第三者责任险(142662.06-104665)×70%〕,其中向两原告吴建、王正琴支付126262.94元〔强制险104665+第三者责任险(142662.06-104665)×70%-垫付费用5000元〕,向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支付垫付款50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建、王正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2516元,由原告吴建、王正琴负担385元,由被告姜堰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负担11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

审判员  沈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华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