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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397号

刘雪刚、汤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5-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雪刚;汤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民初(二)字第397号 原告刘雪刚,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婷,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现为台湾人,住广西柳州市。 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原告刘雪刚诉被告汤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雪刚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刘雪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 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雪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4元(原告已预交),因撤诉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刘雪刚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颖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晓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