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洋民初字第01023号

王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王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强某甲,男,系强某某之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强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5月起双方就已分居生活,201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09年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不实,2001年2月前,原被告一起打工,被告挣的约有5万元钱交给原告,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于2009年正月共同出资购买4008型塔吊一辆,被告父出资10万元,现塔吊被原告哥哥占有,原告哥哥还欠被告父亲17500元及利息,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应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上述款项,原告父亲于2009年贷款时由被告担保,现应终止担保。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已建立深厚感情,应判归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否则,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生一男孩,2008年11月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长期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踏板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分别由原、被告双方使用。

原告娘室陪嫁财产有“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东方爱妻”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等财产,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于2009年正月共同投资19.2万元购买一塔吊赚取租赁费,2011年12月双方将塔吊折价出售,被告父亲分得7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再无来往,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被告之父坚持要清结塔吊的收益分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洋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现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因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宜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育费。原告请求分割房产,因被告主张房屋系其父母修建,原告也无法证明夫妻享有的份额,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可放弃婚前陪嫁财产,应予准许。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工资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存款或债权,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解决塔吊收益及其他经济问题,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被告强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付抚育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王某某可探视孩子。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强某某所有。(双方已分别占有,不再执行)。

四、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婚前陪嫁电视机、洗衣机等财产,所有陪嫁财产归被告强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慧茹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