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徐某,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某(2005年农历5月25日生),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吵架,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02年农历12月30日结婚,2005年农历5月25日生男孩徐某某,之前和原告感情一直不错,现在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4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1日生育男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23日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在较长的婚姻关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如果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尚可。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