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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雪良与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潘文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良,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潘文彬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郑雪良。委托代理人:吕九倪。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云敏。委托代理人:许广平。被告:潘文彬。原告郑雪良与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潘文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宏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九倪、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良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该医院的整体迁建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并指派被告潘文彬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潘文彬指示原告为该工程拉泥、沙供施工使用,双方约定拉泥每车60元,后原告与潘文彬指派的工程施工员候书元、胡舍恭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拉泥运费9900元,并由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均已结算,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拉泥运费(165车×60元/车)9900元。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确与常山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该医院的整体迁建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但工程项目经理是汪春梅,施工员是叶国康。原告郑雪良是由被告潘文彬雇佣,由潘文彬支付工资,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文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文彬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常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室外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表示该份合同不完整。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候书元、胡舍恭祥进行结算,共计拉泥运费(165车×60元/车)99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表示对结算单中签名的候书元、胡舍恭祥二人身份及是否有权代为结算均不清楚。证据四,徐松华出具的运泥、沙总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徐松华将连同原告七位民工的运泥、沙的单据汇总起来,经潘文彬所雇佣的出纳员姚星审核,共计运费23657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姚星系被告潘文彬所雇,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五,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常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常山县人民医院的整体迁建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由候书元、候俊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形式上有异议,认为迁建办系常山县人民医院的下属部门,无权对外出具任何证明,且候书元、候俊父子均与其公司无关,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工资结清证明一份、承诺书、工资发放表各二份,以证明经常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候书元调查核实后,将欠薪发放给三十位民工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潘文彬是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公司是代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所欠民工工资,之后的事情与其公司无关。证据七,证人证言五份:1、常山县天马镇富足山村村主任占华华的证言证明经其介绍,潘文彬雇佣徐松华、郑雪良等七人为本案所涉工程拉泥沙,并由徐松华代为一并与潘文彬结算运费后,潘文彬分二次各支付5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2、驾驶员徐松华的证言证明,经人介绍,连同其本人共七人为潘文彬拉泥沙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后其代为将七人的运单与潘文彬结算,共计236570元,潘文彬先后共支付150000元,尚欠86570元的事实;3、出纳员姚星的证言证明徐松华将七人的运单与潘文彬结算,经其结算核实无误的事实;4、施工管理员候书元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山县城投有限公司介绍,受雇于潘文彬,具体负责常山县人民医院市政景观绿化项目。徐松华、郑雪良等七人的运单经其审核、出纳员姚星结算,共计236570元,并经潘文彬授权,由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施工管理员胡舍恭祥的证言证明,潘文彬雇佣郑雪良等七人为工程运泥沙,运费由其或候书元进行结算,结算单经出纳审核无误后,由其经潘文彬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潘文彬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就上述五位证人证言,认为郑雪良等七人系受雇于潘文彬,由潘文彬支付运费,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其公司在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时,潘文彬系浙江叶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资质承建市政绿化工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衢九建字(2010年]13文件、机构配备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汪春梅,施工员是叶国康的事实。原告对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无异议,认为文件系被告公司内部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常山县人民医院基建科科长徐成良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由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也由该公司与医院进行结算。被告潘文彬以及候书元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系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候书元、潘文彬属其公司人员系证人的推定,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常山县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室外景观建设工程,被告潘文彬在任该工程施工人员期间,雇佣原告郑雪良等七人从事运泥沙,并对七人的运费进行结算,共计236570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86570元的事实,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6日,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该医院的整体迁建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被告潘文彬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潘文彬雇佣以徐松华为主及原告郑雪良等七人为该工程拉泥、沙供施工使用,双方约定拉泥每车60元。2012年1月10日,徐松华将连同原告郑雪良等七位民工的运泥、沙的单据进行汇总,经潘文彬所雇出纳员姚星审核,共计运费236570元,之后,潘文彬支付15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郑雪良与经潘文彬授权的工程施工员候书元、胡舍恭祥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拉泥运费9900元,并由该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工程已完工,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文彬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该医院的整体迁建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故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被告潘文彬系该工程的负责施工人员,其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郑雪良等七人从事运泥工作,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运费应由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潘文彬并非其公司职工,原告郑雪良系潘文彬所雇,与其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在庭审中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雪良运输费用9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九合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