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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3号

林成起与林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成起,林典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林成起。

被告:林典希。

原告林成起为与被告林典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成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典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起起诉称:被告林典希以投资宾馆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农历12月10日还款。后经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协商,该款项继续借用。被告林典希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7日,共支付利息款5000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成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典希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典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林成起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林成起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典希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农历12月10日还款。后经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协商,该款项继续借用。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7日,共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成起与被告林典希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的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共支付利息50000元,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即至2013年3月7日应付利息43491.11元,6508.89元抵扣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典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成起借款本金人民币93491.1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典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胡丽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