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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生活观念有别,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并殃及双方父母及亲属,伤害面越来越大,层次不断升级,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在居住生活在一起,未分居生活,双方结婚时间已经很长,也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于2001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系青州市西书院初级中学一年级学生,现随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因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又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志趣存在差异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未分居生活,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朱秀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