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杨秀香,又名杨清贞,女,生于1957年,汉族,淅川县人,现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悦,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畅媛,女,生于1987年,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锅乐锅乐餐厅总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秀香与被告畅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悦和被告畅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香诉称:原告和丈夫孙均建同在南阳市××城市广场××楼的锅乐锅乐麻辣香锅店打工。2012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后厨洗碗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当时在店内负责的李师傅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77047.03元。
被告畅媛辩称:1、对方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没有法律依据;3、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要求误工费缺乏依据;4、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5、被告已经支付68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畅媛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经营锅乐锅乐麻辣香锅店。原告杨秀香在该店后厨做洗碗工。2012年9月1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洗好碗放置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地。随后被同事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高血压、××。共住院49天,花医药费5531.79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住院后,被告陆续支付医药费32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1800元。支付原告丈夫孙均建护理费(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30日)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1.79元、误工费1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7047.0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香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里工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身体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注意不够,对于该伤害后果也负有一定过错,原、被告间的责任比列应按3:7承担为宜;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1、医疗费5531.79元;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4620元,原告2012年9月16日受伤,鉴定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共计7个月零一天。结合原告年龄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每月按1200元误工损失为宜,该项损失应为8440元;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共住院4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98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过高,应为490元为宜;5、原告请求护理费3060元,因原告陈述有其丈夫护理。结合其丈夫收入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应酌定为1960元(40元×49天);6、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已经在南阳市居住两年以上,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比较合理,被告虽然提出原告不能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应支持原告的诉请;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合理,但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8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应予支持。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几项,除精神抚慰金外,总计58987.03元。扣除原告本人应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三十,被告应赔偿原告41290.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仍应赔偿原告35690.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畅媛赔偿原告杨秀香各项损失35690.92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畅媛赔偿原告杨秀香精神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17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夏喜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