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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23号

缪彦林与温州市华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某某,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23号

原告:缪某某。

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现金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下帐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月息为1.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7500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及被告指定借款汇入陈某某名下等事实。4、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借款1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下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缪某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缪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