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周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田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士东,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担保,2012年6月26日向周传孝借款1.4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5分;2010年8月4日向王新海借款1万元,期限二月,利息1.5分;2011年12月23日向金勇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2分;2012年4月12日向张成行借款11800元,期限一年,利息1.5分。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800元及利息890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辩称,本案应当是追偿债权纠纷,原告应当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证实,该款是由刘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收据。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支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依法追加周传孝、金勇及张成行等人。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田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周某担保,被告刘某在2010年8月4日向王新海借款1万元,期限二月,利息1.5分;2011年12月23日向金勇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2分;2012年4月12日向张成行借款1.18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5分;2012年6月26日向周传孝借款1.4万元,期限一年,利息1.5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偿还借款,经债权人催要,原告周某分别在:2011年4月1号偿还王新海本金1万元、利息900元;2012年8月23日偿还金勇本金2万元、利息3200元;2013年5月11号偿还张成行本金1.18万元、利息2301元;2013年6月29号偿还周传孝本金1.4万元、利息2500元。综上,原告周某共代被告偿还本金55800元、利息8901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田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由原告担保共向王新海、金勇、张成行、周传孝借款本金55800元,原告周某代替被告刘某向偿还欠款本金55800元、利息89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偿还的王新海本金及利息10900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证明上载明的时间,确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时效存在延长、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田某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田某就64701元债务中的10900元不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被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刘某、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欠款本金55800元、利息8901元。以55800元本金为基数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田某就债务64701元中的53801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以4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保全费578元,共计17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纪峰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