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24号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琳,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豪。
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丛琳、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琳、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逾期应按照月息3%支付违约金。同时,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并把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蓝鳌路以南的土地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第二被告也未能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蓝鳌路以南的土地,面积:66667平方米,土地证号:即国用(2009)第1**号,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所得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丛琳、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28日,被告丛琳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盛和借字(2012)B0016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丛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息3%。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与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蓝鳌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666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即国地他项(2012)第338号,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上述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二、2012年5月29日,原告委托青岛鑫顺海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丛琳的青岛银行XXXX3242账号转款500万元,被告丛琳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委托青岛鑫顺海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其青岛银行账号转账借款500万元。
三、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打款书、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委托青岛鑫顺海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丛琳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依据约定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主张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蓝鳌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地号J2-1-921),面积6666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国地他项(2012)第338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在上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责任的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丛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丛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四方区盛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
四、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青岛菱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蓝鳌路以南的抵押财产[即国地他项(2012)第3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确定的还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5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