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48号原告刘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志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兰英诉被告陈志贤、上海某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上海某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予以准许。原告刘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陈志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陈志贤驾驶上海某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沪CFXX**轿车在崇明县西门路中津桥路路口处撞及骑驶电瓶车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志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被确诊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并入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兰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5元、衣物损300元、躺椅费5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贤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沪CFXX**轿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志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出院小结;5、交通费发票;6、代理费票据。被告陈志贤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垫付原告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及医疗费110337.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同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总金额为110337.87元,其中自费金额为69121.16元,门急诊中也有自费金额,根据本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自费金额属于非医保部分,在理赔金额中应予以扣除,4580元的外购药要求原告提供处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本身有腰椎退变,容易造成骨折,故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持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躺椅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陈志贤驾驶上海某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属的沪CFXX**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西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门路中津桥路路口,在向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西门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志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7月30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兰英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又查明,沪CFXX**轿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贤支付原告医疗费110257.87元、伙食费8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及现金5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21853.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计4580元有相应的医嘱,应予认定。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包括被告陈志贤垫付的医疗费110257.87元)。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躺椅费50元。本院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躺椅费50元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陈志贤的过错,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415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庭审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对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陈志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医学鉴定资质,依法接受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沪CFXX**轿车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志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英医疗费人民币111853.47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2428元、躺椅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68031.47元;
二、被告陈志贤赔偿原告刘兰英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扣除被告陈志贤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257.87元、伙食费人民币8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50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原告刘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志贤人民币11203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76元,由原告刘兰英负担人民币851元,被告陈志贤负担人民币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玲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