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宗烁,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钱乃旭,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永华,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风佑,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4日,在三被告的担保承诺下,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赵军(赵军已死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赵军及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整。合同生效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赵军发放了贷款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但因赵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投保了意外死亡保险,投保金额为7万元,受益人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该保险理赔款于2013年9月24日已得到理赔,即本案借款本金7万元已经偿还,现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请求判令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支付借款利息26337.52元。
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赵军于2010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妻子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去世,现在家中只有一个12岁的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赵军夜间行车撞上了停在路边修车的另一辆大货车,导致其死亡,该大货车的车主没有保险也没有赔偿能力,所以赵军的儿子至今没有得到对方的赔偿款。赵军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借款期间内发生的,赵军办理借款时曾经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外死亡保险,该意外保险的受益人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为7万元。赵军死亡后,保险公司应理赔该死亡保险,但保险直至2013年9月24日才得到理赔,导致借款利息增长了2万余元。如果赵军死亡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能够积极办理理赔,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该借款可以及时还上,最多会再产生1、2个月的利息,但利息绝对不会这么高,所以借款利息不应由三被告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4日,赵军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由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赵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军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赵军及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为赵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于2010年7月13日向赵军发放了7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7.5225‰。自借款贷出日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人赵军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但之后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人赵军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曾购买意外死亡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7万元,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后借款人赵军于2010年12月份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称,借款人赵军意外死亡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欲从保险公司处理赔该意外死亡保险,但赵军家属却一直不配合提供相关理赔资料,故该保险一直未得到理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三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取得了相关理赔资料,并于2013年9月24日获得保险理赔款7万元,该理赔款用于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赵军及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赵军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军因死亡而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作为赵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军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本金已由保险理赔款予以偿还,但偿还前产生的借款利息仍未支付,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产生的借款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人赵军在办理贷款时投保了意外死亡保险,故在赵军意外死亡后,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应积极理赔该保险用以偿还贷款,现因原告历城信用联社怠于行驶权利导致利息数额扩大,故借款利息不应由三被告偿还,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系借款人赵军投保意外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部分理赔资料,但因多数理赔资料在赵军亲属处保管,经协调后其未取得,故无法理赔该意外死亡保险,在此过程中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并无过错,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932.25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
二、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21405.27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7.5225‰上浮50%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钱乃旭、刘永华、赵风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峰
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