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瞿慧超,
委托代理人:杨安取。
被告:章元妹,原告瞿慧超与被告章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慧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慧超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就尚欠的100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0元、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并以本金40万元自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元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章元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元妹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8%。被告曾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但截至该日,被告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17300元,故超额支付的27700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清偿。被告章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元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慧超借款3723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72300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723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被告章元妹已向原告瞿慧超支付的借款利息4万元)。
二、驳回原告瞿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元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8800元,由原告瞿慧超负担609元,被告章元妹负担8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鸯鸯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品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