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梅,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昭武,男,1959年11月27日生,个体。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清,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兵团,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中立,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因与被上诉人江家清、蔡中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昭武及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骏、被上诉人江家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团、陈以平,被上诉人蔡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业主为被告郭艳梅,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郭昭武。2010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江家清在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进行施工,10时30分许,江家清踩着3米多高的脚手架下来时,因脚手架根部不稳突然倒下,致原告江家清随之倒下落地受伤。原告江家清受伤后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脾破裂,2010年12月29日行脾切除术,2011年1月1日行左肺裂伤+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16359.25元(其中被告郭昭武支付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江家清门诊复查又花费医疗费1111元,合计117470.25元。原告江家清为证明被告蔡中立系其雇主,举证了蔡中立向郭昭武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2010.11.27.”、“今收到现金壹万元10000。2010.12.19.”被告蔡中立质证后认为,该25000元确实是蔡中立从郭昭武处收到的,但该款是郭昭武做浴室门头的工程款及购买不锈钢的材料款,本案中江家清是在做玻璃雨棚时受伤的,与蔡中立没有关系。被告郭昭武为证明本案装修工程是其发包给蔡中立和李如方的装潢公司,举证了蔡中立向郭昭武出具的两张收条及李如方向郭昭武出具的一张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2010.11.27.”、“今收到现金壹万元10000。2010.12.19.”、“今收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给江家清摔伤看病费用)。2011年元月1日”。被告蔡中立质证后认为该三张收条不能证明郭昭武将本案装修工程即玻璃雨棚发包给蔡中立和李如方的装潢公司。2012年12月7日原告江家清的损伤“脾脏破裂切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江家清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郭艳梅为登记业主,被告郭昭武为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郭艳梅、郭昭武应为共同被告。
二、原告江家清举证了蔡中立向郭昭武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不能证明江家清是蔡中立的雇员、蔡中立是江家清的雇主。
三、被告郭昭武举证了蔡中立向其出具的收条及李如方向其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也不能证明郭昭武将玻璃雨棚发包给蔡中立、蔡中立是玻璃雨棚工程的承包人。
四、玻璃雨棚工程属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原告江家清系在玻璃雨棚工程施工中受伤。综上,在原告江家清不能证明被告蔡中立是其雇主,被告郭昭武不能证明被告蔡中立是玻璃雨棚工程承包人的情况下,被告郭昭武作为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玻璃雨棚工程的发包人应对原告江家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家清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徐州市泉山区金都养生会所对原告江家清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江家清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蔡中立不承担责任。原告江家清主张的医疗费107450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月),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3000元/月×3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酌定支持465元(15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046元(26341元/年×20年×3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支持10500元。综上,被告郭昭武、郭艳梅应赔偿原告江家清医疗费107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30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合计275891元的70%即19312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203624元,扣除被告郭昭武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郭昭武、郭艳梅还应赔偿原告江家清188624元。遂判决:
一、被告郭昭武、郭艳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家清188624元;
二、驳回原告江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江家清明确指认蔡中立是其雇主,郭昭武也明确指出该工程是发包给蔡中立,结合蔡中立出具所收工程款的收条,足以认定蔡中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江家清是其雇员。江家清在施工中受伤应由雇主蔡中立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中立辩称:蔡中立介绍江家清到郭昭武处施工,江家清也是受雇于李如方。蔡中立与江家清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江家清要求蔡中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家清辩称:本案中江家清是受害人,蔡中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审判决蔡中立不承担责任,对于蔡中立是否为雇主及是否应承担责任江家清举证困难,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玻璃雨棚工程是否为郭昭武发包给蔡中立;2、蔡中立与江家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某证实,其承包金都养生会所室内木工工程,蔡中立承包金都养生会所门头以及门头上的玻璃雨棚工程,后其听说干玻璃雨棚工程时有工人受伤;证人刘某证实,其承包金都养生会所线路照明工程,蔡中立承包门头工程(包含玻璃雨棚),后来听说有工人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证人李某证实,其是金都养生会所装修工程设计师,该工程门头和玻璃雨棚是一个项目,相互连接,不能分开,整体都是蔡中立干的;证人宋某证实,其为金都养生会所工程部的负责人,该玻璃雨棚工程承包人为蔡中立。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被上诉人江家清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蔡中立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一审查明事实有矛盾,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玻璃雨棚工程是蔡中立施工。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江家清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自认受伤后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蔡中立45000元。被上诉人蔡中立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玻璃雨棚工程是否为郭昭武发包给蔡中立的问题。郭昭武与蔡中立虽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曹某、刘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蔡中立向郭昭武出具的二张合计25000元工程款的收条,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系郭昭武发包给蔡中立。蔡中立虽然称涉案玻璃雨棚工程系其介绍李如方施工,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李如方承包施工,且郭昭武不予认可,故蔡中立关于涉案玻璃雨棚工程系李如方施工的辩解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蔡中立与江家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玻璃雨棚工程系蔡中立承包,江家清系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且江家清指认蔡中立是雇主,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蔡中立与江家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家清在金都养生会所玻璃雨棚工程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蔡中立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及江家清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70%)。江家清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0%)。上诉人郭昭武将金都养生会所的门头及玻璃雨棚工程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蔡中立,应对施工中造成江家清所受的人身伤害与蔡中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郭艳梅系金都养生会所登记业主,亦应对江家清所受的人身伤害与蔡中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蔡中立与江家清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能查明,认定蔡中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江家清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江家清诉请确认江家清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30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合计275891元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江家清应得赔偿款时仅扣除郭昭武给付的15000元而未将江家清自认治疗中收到蔡中立45000元扣除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故江家清应得赔偿款计算为275891元×70%+10500元-15000元-45000元=143624元。上诉人郭艳梅、郭昭武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蔡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江家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624元;上诉人郭昭武、上诉人郭艳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65元由江家清负担505元,蔡中立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蔡中立负担1000元,江家清负担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