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福姬与王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姬,王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吴福姬,女,住明溪县。被告王冬香,女,住长汀县。原告吴福姬与被告王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姬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1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1年6月3日,被告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1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以上五张借条,被告不但不能履行借条上的利息给付,在还款约定届满时,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整,利息190400元(利息暂时算到2013年6月27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香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五张,证明被告王冬香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四分的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的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5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王冬香向原告吴福姬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11年4月6日及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冬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都为三个月,利息四分。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冬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该笔借款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冬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五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冬香欠原告吴福姬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借款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2011年4月6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6月26日及2011年7月13日的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香支付原告吴福姬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冬香支付原告吴福姬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冬香支付原告吴福姬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冬香支付原告吴福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应扣除被告王冬香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五、被告王冬香支付原告吴福姬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福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04元,由被告王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岩生审 判 员  黄炳发人民陪审员  杨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阮美清附:(2013)明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