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森,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邱先银,男,生于1963年8月5日,汉族,居民,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邱先亮,男,生于1964年11月3日,汉族,居民,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被告邱廷广,男,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于2010年3月3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共同保证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在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5万元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17日邱先银从我社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2013年3月21日,我社微机系统从邱先银帐户自动扣除874.8元,剩余借款本金119125.20元。现借款人邱先银未偿还剩余借款,担保人邱先亮、邱廷广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25.20元及利息。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与章丘农信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自愿组成共同保证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在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对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5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17日章丘农信向被告邱先银发放贷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邱先银一直未予偿还,邱先亮、邱廷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21日,章丘农信微机系统从邱先银帐户自动扣除874.8元,剩余借款本金119125.20元。2013年7月31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邱先银偿还借款119125.20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邱先亮、邱廷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章丘农信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农信与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先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先亮、邱廷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邱先银偿还借款119125.20元本息,要求被告邱先亮、邱廷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先银、邱先亮、邱廷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21)”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先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125.20元。
二、被告邱先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2日,以12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9.09‰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63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邱先亮、邱廷广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19125.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先亮、邱廷广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先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会娟
代理
审判员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