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彭汉与李长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汉,李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县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彭汉,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李长林,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彭汉与被执行人李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2)长县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长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3年1月2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汉货款17918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670元及申请执行费25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长林除位于长沙县××天家园××房之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房屋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权利人彭汉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长县执字第5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许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