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吕宝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吕宝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月忠。委托代理人:吴苏元。被告:吕宝玲。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宝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位于余杭街道义桥工业区2#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若被告拖欠租金,每日承担0.3%的滞纳金,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厂房后,被告多次拖欠租金且都超过了1个月以上,经多次催要均遭拒绝,原告先后两次通过诉讼的方式才收到租金。2013年3月18日,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限又到,但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租金。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搬离,但被告拒不搬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空双方厂房租赁合同所确认的坐落于余杭街道义桥工业区的厂房并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167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应算至实际搬离日止)、滞纳金903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5919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厂房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被告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两次诉讼才拿到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应予解除。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被告收到,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6、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答辩称:1、厂房租金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这段时间被告没有拖欠租金。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金支付发票二份及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是诚实守信的,即使原告将租金期限弄错,被告也主动将当时付租金期限做了更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解除通知未收到过;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已由余杭街道义桥村联合工会证实,故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6系邮件寄件单,原告未提供邮件签收单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举证的证据系被告2012年4月8日之前已支付的租金凭证,并非本案争议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所有位于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工业区2#厂房计450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年租金43万元,于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115000元,每年租赁费支付为9月8日前支付前半年租金,3月18日前支付后半年租金;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欠缴租金总额的0.3%的承担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出租的厂房。2011年12月26日,因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认同现已交付的厂房面积符合约定(包括2012年2月14日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补交付的1#、2#号楼中间裙房二楼的一部分,今后双方对交付的租赁面积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二、2012年4月7日前的厂房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今后如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按原《厂房租赁合同》执行。后因被告未按期在2012年9月8日前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租金21.5万元,原告再次于2012年12月底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交回厂房,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被告对欠付的租金已于2012年10月25、26日作补救交纳,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此后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租期最后半年的租金(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故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承租的厂房门口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在五天内腾退厂房,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本院审理中被告又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半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付清了所欠付的全部租金,但鉴于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现也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故本院已无必要对合同再作判决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腾退其所承租的厂房,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且所约定的计收标准过高,本院将酌情作降低调整,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而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租金损失,本院将参照双方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腾退其承租的位于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工业区胜义路7号2#厂房。二、被告吕宝玲支付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滞纳金1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宝玲支付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承租厂房腾退日止按每日117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杭州迅达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吕宝玲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