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谢某,务工。
被告:周某,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并无不当,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蒙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