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沈×、中国大地财产保,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被告: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号。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顾××。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为与被告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被告沈×,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15时,被告沈×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鄞州区××附近路段与行人应某某发生碰撞,致应某某翻落路肩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沈×已预付6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双方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沈×赔偿原告急救费2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654.5元、合计836944.5元,扣除被告沈×已预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776944.5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除误工费、交通费外,愿意予以依法赔偿。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元医疗费及1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另同意赔偿第三者商业险金额2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3、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急救费250元。4、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应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5、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死者系失土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判刑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15时,被告沈×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鄞州区××附近路段与行人应某某发生碰撞,致应某某翻落路肩外,造成应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原告支出死者抢救费250元。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死者应某某出生于1953年11月27日,属失土农民,其与配偶陈甲共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陈丙与陈乙。本院认为:被告沈×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应某某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834444.5元。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2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余额524194.5元,扣除被告沈×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4641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损失1102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损失200000元,合计3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损失524194.5元,扣除被告沈×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464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9元,减半收取5784.5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负担50元,由被告沈×负担34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29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石婉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