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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终字第95号

谢龙军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谢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龙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暂住地建阳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5月10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虹口看守所,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宝生,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龙军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祥、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龙军及其辩护人邓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谢龙军以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林权所有人吴某1处受让得到建阳市回龙乡回龙村土名“桃坑”的一片火烧山山场林权。随后,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谢龙军受让的该全部山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共办理23份设计书。此后,被告人谢龙军对其受让的全部山场,按照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所作出的伐区调查设计书,提交林业部门上报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20份设计书在获得采伐许可证后进行采伐。被告人谢龙军对该山场中的47林班4大班11小班、7大班6(2)小班、6大班2小班三片山场,按照设计书确定的采伐蓄积量共565.7立方米,出材量共440.5立方米,提交林业部门上报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已经缴纳金、税、费,但还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让工人进行了采伐。至2011年12月31日之前,该受让山场中所有的火烧山林木均已采伐完毕。滥伐的林木已被谢龙军销售。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谢龙军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派出所抓获。经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47林班4大班11小班、7大班6(2)小班、6大班2小班山场的林木被伐蓄积量共565.7立方米,出材量共440.5立方米,经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滥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99812元。另,被告人谢龙军在建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有对同号房的在押人员徐某做思想工作,规劝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隐瞒的盗窃回龙乡新兴旅社一台海尔空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且已破案。上述事实,有证人叶某1、叶某2、吴某1、张某1、温某、沈某、张某2、刘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木蓄积量及出材量鉴定书、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建阳市森林资源管理站证明、报案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林权证、完税证、非税收入票据、应交金、税、费归集表、青山转让合同、青山采伐承包协议书、转账凭证、回龙桃坑火灾山场办证情况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存款日记账、发票、建阳市人民法院(1995)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谢龙军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龙军自愿认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谢龙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谢龙军滥伐林木蓄积量565.7立方米的赃款人民币299812元予以追缴。上诉人谢龙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吴某1转让给上诉人的“桃坑”山场林木,其中的47林班4大班11小班、7大班6(2)小班、6大班2小班的林木在转让给上诉人之前已全部被吴某1雇人无证采伐。2、证人叶某2为上诉人采伐林木的“桃坑”山场,只是“桃坑”山场中上诉人已经办理了20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山场,并没有原判认定的上述3个小班。3、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及犯罪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2、既使上诉人在本案存在滥伐行为,因上诉人是采伐火烧木等情况,滥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是:1、上诉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2、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认为,(1)在一审证据中,对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认定,有采伐之前对该3个小班的林木采伐申请书及位置示意图,及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设计人员肖某、潘某对该3个小班的伐区调查设计书,证实上诉人滥伐之前该3个小班的林木未被采伐。案发后也正是之前对该3个小班规划设计的肖某、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依法确认了上诉人滥伐的犯罪现场。(2)证人吴某1证明:“三个涉案山场是‘桃坑’山场林木转让的部分,因林权证是我的名字,我又是村长,在办理采伐申请时我要在上面签名,其他的事都是谢去办理的。”吴某1的证言证实了为什么办理该3个小班采伐申请书及调查设计书上所有权人和申请人均是吴某1的事实,与将该3个小班林木转让给上诉人并无矛盾,吴某1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3)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出示的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其对现场的指认笔录更加有力的证实了对该3个小班林木的采伐规划及采伐过程。同时,上诉人在这之前做了多次供述,均自愿认罪。正如上诉人辩解,无证采伐的原因是其已对该3个小班进行了规划设计并缴纳了采伐税金等相关费用,由于林业局拖延办证,村民急于上山造林,其认为采伐证肯定能批下来,所以就对该3个小班进行了无证采伐;并且在无证采伐之后的2011年12月26日,其又托堂妹谢某找刘某补办该3个小班的采伐证,后案发。此证据亦得到证人谢某、刘某的证实。从全案来看,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本案不存在该3个小班在转卖给上诉人之前就已被他人采伐完毕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谢龙军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龙军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谢龙军滥伐的3个小班的林木在吴某1将“桃坑”山场转让给上诉人谢龙军之前已全部被吴某1雇人无证采伐,证人叶某2并未为上诉人谢龙军采伐该3个小班的林木,以及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龙某成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一节。经查,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提供谢巧莲、郑某1、叶某2的录像DVD光盘1片以及根据该光盘中的对话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不是上诉人谢龙军采伐的,而是吴某1采伐的。上诉人谢龙军与吴某1的对话录音光盘1片以及根据该光盘中的对话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上诉人谢龙军虽买来“桃坑”山场,但该整个山场的销售和运作都是受吴某1指使的。还申请证人郑某1出庭作证,证人郑某1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谢龙军是朋友。2011年上诉人谢龙军要购买“桃坑”山场时其有去看过该山场。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并非上诉人谢龙军采伐的,而是吴某1采伐的,吴某1于2010年已办好该3个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1年跨年度采伐。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谢龙军质证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上述录像证据并非由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收集,来源不合法,且该份证据没有具体的山场座落范围,对话内容亦模棱两可,不知所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录音证据并非由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收集,来源不合法,该份证据的对话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人郑某1的证言与上诉人谢龙军的供述存在矛盾之处,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录像证据并非由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收集,且缺乏制作指认笔录等合法手续,不符合证据取得的程序要件和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上述录音证据并非由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收集,且证据中的对话体现的只是吴某1叫上诉人谢龙军将木材卖给福升木业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吴某1涉及本案滥伐林木,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取得的程序要件,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述证人郑某1证言证明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不是上诉人谢龙军采伐,而是吴某1于2010年办好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1年跨年度采伐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诉人谢龙军归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叶某2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采伐申请书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均是在上诉人谢龙军从吴某1处受让后(即2011年4月21日之后),经过上诉人谢龙军的采伐承包人叶某2带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设计人员上山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之后由叶某2承包采伐的事实不符,且该证人的这些证言也无其他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的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提供公安机关向“桃坑”山场的采伐承包人叶某2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1份,证明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经过上诉人谢龙军的采伐承包人叶某2带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的设计人员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在伐区调查设计时,该3个小班的林木只是被火烧过,尚未被采伐。该3个小班的林木是上诉人谢龙军无证采伐的,且是在上诉人谢龙军通知叶某2可以采伐后才开始采伐的。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0日讯问上诉人谢龙军的笔录1份,证明上诉人谢龙军无证采伐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林木的原因。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谢龙军质证认为,其没有请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对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进行过伐区调查设计,其也没有叫叶某2去采伐该3个小班的林木。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质证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是在本案一审宣判后补充的证据,证据不合法,且叶某2在询问笔录中有作虚假证明,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述现场指认笔录与辩护人二审提供的录像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谢龙军在上述讯问笔录中关于其在2011年12月采伐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林木的供述,与叶某2在控辩双方二审提供的录像和询问笔录中所作的证明不相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调取和制作的,证据的取得合法。上述询问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包括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林木在内的整个“桃坑”山场的林木,均经过上诉人谢龙军叫采伐承包人叶某2带建阳市林业规划设计队设计人员上山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并均在伐区调查设计之后,由叶某2在上诉人谢龙军通知其可以采伐后予以采伐的事实。上述讯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谢龙军当时是由于当地村民急于收回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进行造林等原因,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对该3个小班的林木进行采伐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与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诉人谢龙军归案后向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叶某2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采伐申请书和伐区调查设计书等证据证明的相应事实亦相吻合。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检察机关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3个小班的林木,均是在上诉人谢龙军从吴某1处受让后,由上诉人谢龙军无证采伐的,即该3个小班的林木系上诉人谢龙军滥伐,并非在转让给上诉人谢龙军之前为吴某1滥伐。原判根据原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谢龙军滥伐该3个小班的林木蓄积量计565.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龙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龙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有林权山场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归案后,上诉人谢龙军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谢龙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上均已予以考虑并适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桃坑”山场中的47林班4大班11小班、7大班6(2)小班、6大班2小班的林木,均是在上诉人谢龙军从吴某1处受让后,为上诉人谢龙军滥伐的。上诉人谢龙军提出该3个小班的林木在吴某1将“桃坑”山场转让给上诉人谢龙军之前已全部被吴某1无证采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谢龙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龙某成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国家的林业政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木、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在本案,上诉人谢龙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采伐其自有林权山场的火烧木蓄积量计565.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谢龙军的辩护人提出“既使上诉人在本案存在滥伐行为,因上诉人是采伐火烧木等情况,滥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刑法和森林法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谢龙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上诉人谢龙军无罪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莫晓红

审 判 员  柯丹华

代理

审判员  季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兰敏辉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